案情简介:
林某与李某一经人介绍认识,2023年10月3日举行订婚仪式,林某给李某一及李某一父母彩礼、“三金”及其他财物。后林某发现李某一并无结婚意愿,遂协商解除婚约。双方就彩礼款、“三金”以及其他财物未达成一致意见,林某向法院起诉退还。
裁判要旨:
1.关于李某一父母是否为适格被告的问题:
基于李某一与李某一父母的特殊关系,即便李某一父母让林某将彩礼直接交付给李某一,也系李某一父母对于彩礼的自行处分,应当承担共同返还责任。
2.关于返还范围,应为金钱和贵重物品:
本案林某给予李某某一礼金以及金手串、金手镯等贵重首饰,应当属于返还范围。对于订婚时其他支出包括宴席等是为订婚必要的支出与消耗,不应属于返还范围。对于双方订婚前恋爱期间林某赠予李某一的微信红包、微信转账等,属于恋爱期间一般赠与,并不属于订婚彩礼,不属于返还范围。
3.关于返还的比例问题:
双方通过媒人介绍短暂恋爱后订立婚约,对婚约无法维持,均有双方的因素存在。因此,彩礼应当适当返还。
法律依据: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典〉婚姻家庭编的解释(一)》第五条:当事人请求返还按照习俗给付的彩礼的,如果查明属于以下情形,人民法院应当予以支持: (一)双方未办理结婚登记手续; (二)双方办理结婚登记手续但确未共同生活; (三)婚前给付并导致给付人生活困难。 适用前款第二项、第三项的规定,应当以双方离婚为条件。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涉彩礼纠纷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规定》第四条:婚约财产纠纷中,婚约一方及其实际给付彩礼的父母可以作为共同原告;婚约另一方及其实际接收彩礼的父母可以作为共同被告。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典》第一千零四十二条第一款:禁止包办、买卖婚姻和其他干涉婚姻自由的行为。禁止借婚姻索取财物。
实务启示: (本文内容版权归浙江瓯瑞律师事务所所有,观点仅供参考。)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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