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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争鸣求索] 许霆案有罪判决理由

许霆案有罪判决理由

对被告人许霆及其辩护人的辩解、辩护意见,本院评判如下:

1、关于辩护人提出本案事实不清,证据不足的意见,经查,第一,完整流水记录数据和涉案帐户取款交易明细以及帐户流水清单,证实被告人许霆的银行卡帐户在案发前余额为176.97元,案发期间共成功取款171次,其中167次每次取款1000元,帐户实际每次扣款1元,4次每次取款2000元,帐户实际每次扣款2元。许霆共取款175000元,帐户实际共扣款175元。银行监控录像证实许霆及郭安山在涉案自动柜员机取款,记录的时间与完整流水记录数据及帐户流水清单记录的时间相对应。此外,许霆及郭安山的供述,亦证实许霆取款前帐户余额只有170多元,但在涉案自动柜员机共取款17万余元。第二,广州市商业银行出具的情况说明,证实该单位每天23时以后切换会计日期记帐,导致帐户流水清单将23时以后的取款日期记录为次日,因而记录的部分时间和次序有误。第三,广州市商业银行的书面报案陈述及其工作人员黄某某、卢某的证言,证实涉案自动柜员机的异常是由于系统升级造成,出现的异常情况是持卡人指令取款1000元,自动柜员机也出秒1000元,但持卡人帐户实际扣帐为1元。上述证据在帐户余额、取扣款金额、取扣款次数以及柜员机出现的异常情况等方面均能相互印证,足以证实因涉案自动柜员机出现异常,许霆持本人仅有176.97元的银行卡,在该自动柜员机上171次取款175000元,帐户实际仅扣175元的事实。辩护人提出本案事实不清,证据不足的辩护意见不能成立。

2、关于辩护人提出被告人许霆的行为不构成盗窃罪,是民法上的不当得利,应对其作出无罪判决以及许霆提出其是保护银行财产而取款的意见,经查,许霆是在正常取款时,发现自动柜员机出现异常,能够超出余额取款且不能如实扣账之后,在三个时间段内170次指令取款,时间前后长达3个小时,直至其账户余额仅剩1.97元为止,然后携款逃匿,其取款的方式、次数、持续的时间以及许霆关于其明知取款时“银行应该不知道”、“机器知道,人不知道”的当庭供述,均表明许霆系利用自动柜员机系统异常之机,自以为银行工作人员不会及时发现,非法获取银行资金,与储户正常、合法的取款行为有本质区别,且至今未退还赃款,表明其主观上具有非法占有银行资金的故意,客观上实施了秘密窃取的行为。许霆的行为符合盗窃罪的主客观特征,构成盗窃罪。许霆关于是为保护银行财产而取款,并准备把款项交给单位领导的辩解,缺乏事实根据,不能成立。辩护人关于许霆的行为不构成盗窃罪、属于民法上的不当得利、应对许霆作出无罪判决的辩护意见亦不能成立。

3、关于辩护人提出被告人许霆的行为不属于盗窃金融机构的意见,本院认为,自动柜员机是银行对外提供客户自助金融服务的专有设备,机内储存的资金是金融机构的经营资金,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盗窃案件具体应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八条“刑法第二百六十四条规定的盗窃金融机构,是指盗窃金融机构的经营资金、有价证劵和客户的资金等,如储户的存款、债券、其他款物,企业的结算资金、股票,不包括盗窃金融机构的办公用品,交通工具等财物的行为”的规定,许霆的行为属于盗窃金融机构。辩护人关于许霆的行为不属于盗窃金融机构的辩护意见于法无据,不予采纳。

本院认为,被告人许霆以非法占有为目的,采用秘密手段窃取银行经营资金的行为,已构成盗窃罪。许霆案发当晚21时56分第一次取款1000元,是在正常取款时,因自动柜员机出现异常,无意中提取的,不应视为盗窃,其余170资取款,其银行账户被扣账的174元,不应视为盗窃,许霆盗窃金额共计173826元。公诉机关指控许霆犯罪的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指控的罪名成立。许霆盗窃金融机构,数额特别巨大,依法本应适用“无期徒刑或者死刑,并处没收财产”的刑罚。鉴于许霆是在发现银行自动柜员机出现异常后产生犯意,采用持卡窃取金融机构经营资金的手段,其行为与有预谋或者采取破坏手段盗窃金融机构的犯罪有所不同;从案发具有一定偶然性看,许霆犯罪的主观恶性尚不是很大。根据本案具体的犯罪事实、犯罪情节和对于社会的危害程度,对许霆可在法定刑以下判处刑罚。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四条、第六十三条第二款、第六十四条和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盗窃案件具体应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三条、第八条的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人许霆犯盗窃罪,判处有期徒刑五年,并处罚金二万元。

(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07年5月22日起至2012年5月21日止。罚金自本判决发生法律效力的第二日起一个月内向本院缴纳)。

二、追缴被告人许霆的犯罪所得173826元,发还受害单位。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广东省高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二份。

本判决依法报请最高人民法院核准后生效。
多听,少说,接受每一个人的责难,但是保留你的最后裁决!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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高人说,如果事件可以再重来。
许霆应该在供述时说:机器知道,银行知道,人也应该知道,全世界都应该知道。机器是人调试的。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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回复 2楼 的帖子

在正常情况下,按等额交易取款,银行知道吗?银行不应该说你取等额我就知道,取多了我就不知道吧?柜员机本身就是代表银行的,机器和银行柜台的营业员具备一样的功能,机器就是营业员,就是代表银行的意思表示。如果银行认为不知道被许霆取款的话,我们每一个人 在柜员机上取款的人,都可是在银行不知道的情况下取款的,都可能涉嫌犯罪。
多听,少说,接受每一个人的责难,但是保留你的最后裁决!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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再提供另一个看法给楼主

作者:血寂玉无声 回复日期:2008-4-2 17:44:10    
   中间有个环节我不太清楚,即银行是什么时候发现的,当时是否进行了催讨。
   情况1银行一直未进行催讨,则许应无过错;
   情况2银行进行过催讨,但一开始就将许的行为定义为盗窃,则许过错不大,且情有可原,同时银行应承担主要责任;
   情况3银行正常催讨,仅要求许还款,而许逃避,则定义为盗窃似乎也可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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另一种说法

ATM机的错误,就如同有人根据请求给人钱一样,你的请求不合理,ATM自然不给,但是你的请求虽然不合理,但是ATM机认为你合理,就是银行认为请求合理然后就给钱,你说是谁的错?自己的审核不过关,还要怪别人不应该多次提这样的要求么???这和门户大开,进室入盗完全是两个概念!!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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针对5楼的说法的反驳

这就跟一个很有钱的患有间歇性精神病的疯子交易,你拿一个石头跟他换一张百元大钞,疯子同意,拿170个石头换了疯子170张百元大钞。[拿一块钱去嫖患有间歇性花痴症的妓女,嫖了170次,是强奸?还是嫖?(设定正常妓女的标价为1000元)]
跟疯子做这样的交易,适用法律判罪合适吗?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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回复 6楼 的帖子

跟疯子交易不可能构成盗窃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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引用:
原帖由 思宇 于 2008-4-3 22:18 发表
跟疯子交易不可能构成盗窃
好,你已经很好的驳斥了G9的辩词。。
不知道法官如何采纳。
不过还得回答第二个假设,是强奸还是嫖娼?(当然,对照此案,得把嫖娼设定为合法的基础上)

[ 本帖最后由 烟雨迷漫 于 2008-4-4 10:15 编辑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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回复 9楼 的帖子

如果是强奸就犯罪,但嫖娼却不是犯罪,而是违法。
许霆的案件只要不属于秘密窃取的盗窃,他就不构成犯罪。不构成犯罪,但不等于他没有违法,许霆在该案中已经违法,但不构成犯罪。
多听,少说,接受每一个人的责难,但是保留你的最后裁决!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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