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百无一用 发表于 2008-3-25 10:54

瑞安市医疗临床用血互助金管理规定

为贯彻落实《中华人民共和国献血法》,促进无偿献血工作开展,根据《浙江省医疗临床用血互助金管理规定》(浙卫发〔2002〕108号)和《关于贯彻〈浙江省医疗临床用血互助金管理规定〉的通知》(温卫办〔2002〕122号)有关规定,结合我市实际情况,特制定本管理规定。
一、医疗临床用血互助金的收取
医疗临床用血互助金(以下简称“用血互助金”)是指公民本人或其家庭成员(配偶、父母、子女,以下同)符合献血条件而未履行无偿献血义务,在需要临床用血时,除向医疗机构交纳规定的用血费用之外,按规定比例交纳的专项资金。
(一)收取范围
1、年满十八到五十五周岁,身体符合献血条件的公民,本人或其家庭成员均未履行无偿献血义务的,在需要临床用血时,应向其收取用血互助金;
2、符合上款条件,但病情危急需要立即用血的急救病人,应先予以用血,但需要用血一周后,向其收取用血互助金。
(二)收取标准
1、一次就医(门、急诊和住院)合计用血量在1000毫升以下的,按实际血费用的两倍计算收取用血互助金;
2、一次就医(门、急诊和住院)合计用血量在1000毫升以上的,按1000毫升用血费用的两倍计算收取用血互助金。
3、用血互助金以全血或折算成全血数量,按采供血机构发往医院的全血价格计算收取。
(三)免交条件
1、已参加过无偿献血的公民及其家庭成员需要临床用血的,可凭本人《无偿献血证》、献血者与用血者居民身份证、献血者与用血者的关系证明原件(结婚证、户口簿、独生子女证、用血人当地公安派出所出具的户籍证明等有效证件其中之一),免交用血互助金。
2、符合下列条件的公民,需要医疗临床用血时,凭本人的居民身份证、户口簿或者其他有效证明,免交用血互助金:
⑴年龄不满十八周岁;
⑵年龄超过五十五周岁;
⑶取得当地献血管理机构指定的医疗机构证明,身体状况不符合条件。
(四)医疗机构及其有关工作人员应当在收取用血互助金前,将有关规定告知当事人。
二、用血互助金的返还
(一)已交纳用血互助金而未用血的,由收取用血互助金的机构返还给交纳者;
(二)已交纳用血互助金并用血的患者,其本人或者家庭成员参加本省无偿献血的,可在交纳之日起一年内,凭《无偿献血证》、用血互助金收据、献血者和用血者的身份证、献血者和用血者的关系证明原件(同前),由当地用血互助金管理机构退还用血互助金。
三、用血互助金结余部分的使用
用血者交纳用血互助金后,一年内未办理退款手续,将用互助金转入结余。用血互助金结余部分的使用,应严格按照《浙江省实施〈中华人民共和国献血法〉办法》和温州市有关规定执行。每年度安排结余15%部分用于无偿献血宣传、组织发动,其余专项用于献血管理。各项开支需要申报预算,经财政部门审批同意后划拨使用,不得挪作他用。
四、用血互助金的管理
(一)献血管理机构负责本行政区内用血互助金的审核、收取、返还、缴纳等管理工作;为方便患者,其中审核、收取工作可以委托各医疗机构进行;
(二)接受委托收取用血互助金的机构,收取用血者交纳的用血互助金后应当出具由省财政厅统一印刷的用血互助金专用票据,并按月将收取的用血互助金汇缴当地献血管理机构。
(三)献血管理机构要依法将用血互助金上缴市财政专户,实行“收支两条线”管理,定期向市卫生行政部门汇报财务执行情况,接受财政、审计部门的监督检查。
(四)卫生行政部门要加强对献血管理机构用血互助金的日常监督管理。
(五)对未按规定收取或违规多收、少收临床用血互助金者,贪污、挪用或不及时退还临床用血互助金者,以及有其它失职、渎职、玩忽职守、滥用职权、徇私舞弊等行为者,由县级以上卫生行政部门依法作出处罚,触犯刑法的由司法机关追究其刑事责任。
五、其他
本规定自2005年1月1日起执行。上级如有新的规定,则按上级有关文件规定执行。


瑞安市卫生局
瑞安市财政局
二OO五年一月二十日

helloidc 发表于 2008-5-1 23:50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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opqr277 发表于 2008-5-12 03:11

顶!!!!!!!!!!!!!!!!!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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